江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     更新日期: 2005-10-11     访问次数: 467

 

      江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教计字 [2005]211号

各高等学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高等学校财务行为,切实加强财务管理,促进我省高等学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财政部和原国家教委颁布《高等学校财务制度》(财文字[1997]280号),我厅制定了《江西省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与《高等学校财务制度》一并执行。

附件:《江西省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00五年十月十一日

江西省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高等学校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会计法》和财政部、原国家教委颁布的《高等学校财务制度》(财文字[1997]280号)以及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高等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独立学院)、成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

第三条  高等学校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学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高等学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多渠道筹集事业资金;合理编制学校预算,强化预算管理;科学配置学校资源,努力节约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规范贷款行为,防范金融风险;加强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规范学校经济秩序;如实反映学校财务状况;对学校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监督。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五条 高等学校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 规模较大或办学点分散的学校实行 "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的高等学校应当将分级管理的财务管理级次、权限和责任划分、资产管理、财务控制与监督和审计等工作方案报省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高等学校财务工作实行校(院)长负责制。

凡在校生达到万人以上的高等学校,可设置总会计师,协助校(院)长全面领导学校的财务工作。

设置总会计师的高等学校,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校(院)长、总会计师的选任应执行《总会计师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高等学校应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制,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切实落实校内各收入支出执行主体的经济责任制,促进各执行主体努力开展工作,履行职责,确保国家和学校利益不受损失。高等学校财务发展规划的制定、学校年度预算的安排及执行、重大建设项目安排、项目资金贷款等重大财经活动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工作程序,经过集体讨论,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单独设置财务处,作为学校的一级财务机构,在校(院)长和总会计师的领导下,统一管理学校的各项财务工作,不得在财务处之外设置同级财务机构。

第九条  高等学校设立二级财务机构,需经财务处审查同意后,由校(院)长审批。经批准设置的高等学校二级财务机构,必须遵守和执行学校的统一制定的财务规章制度,实行会计委派制,并接受财务处的监督和检查。

高等学校可设立隶属于财务处的财务结算中心,统一资金核算。

第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管理和使用学校账户。高等学校银行账户由财务处统一管理,未经财务处同意,学校任何职能部门或内设机构不得开设银行账户,不得从事资金结算等经济事项。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校内设置财务会计机构,必须相应配备专职财会人员。校内各级财会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上一级财务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财会人员由财务处选派,财会人员的调入、调出、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须由财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高等学校可实行会计人员委派制,由财务处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调配、选派和管理委派会计。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预算是指高等学校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预算内容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预算由校级预算和所属各级预算组成。

高等学校预算是全校综合财务收支计划,预算编制范围是全部预算内和预算外的各项财务收支。高等学校应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编制政府采购计划。

第十三条  预算编制原则

高等学校编制预算必须坚持 "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总原则,不得编制赤字预算。收入预算坚持积极稳妥原则;支出预算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等原则。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批复的年度预算和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分解编制各院、系和处室经费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

第十四条  预算编制方法

高等学校根据部门预算要求、预算年度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财力可能,以及年度收支增减因素,逐步实行按支出定额和因素法,实行零基预算的编制方法。

第十五条  预算编制和审批程序

高等学校预算由学校财务处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以及各单位收支计划,提出预算建议方案,经学校审议通过后,上报主管部门。高等学校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收入是指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收入包括:

(一)财政拨款,即高等学校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具体包括:

1.财政补助收入,即高等学校从地方财政取得的教育经费,包括教育事业费、科学事业费和科技三项费用、住房改革经费等。

2.预算内投资收入,即高等学校从地方财政取得的基本建设拨款等。

(二)事业收入,即高等学校预算外财政专户核拨资金、其他事业收入。预算外财政专户核拨资金指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其他事业收入指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高等学校事业收入的实现来源是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

1.教学收入,指高等学校开展教学及其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通过学历和非学历教育向单位或学生个人收取的学费.培训费、住宿费和其他教学收入。

2.科研收入,指高等学校开展科研及其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通过承接科技项目、开展科研协作、转让开支成果、进行开支咨询所取得的收入和其他科研收入。

上述收入实现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上缴财政专户,实行 "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事业单位经营收入,即高等学校在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高等学校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上级补助收入,即高等学校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捐赠收入、利息收入等。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依法组织收入。各项收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执行,并使用江西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捐赠收入必须按照捐赠者意愿合理使用。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十九条  支出是指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事业支出按性质划分为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本支出包括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项目支出包括行政事业性项目支出、生产建设性项目支出、事业发展项目支出。

事业支出根据高等学校业务特点,按其用途划分为教学支出、科研支出、业务辅助支出、行政管理支出、后勤支出、学生事务支出和福利保障支出。

教学支出是指高等学校各教学单位为培养各类学生发生在教学过程中的支出。

科研支出是指高等学校为完成所承担的科研任务,以及所属科研机构发生在科学研究过程中的支出。

业务辅助支出是指高等学校图书馆、计算中心、电教中心、测试中心等教学、科研辅助部门为支持教学、科研活动所发生的支出。

行政管理支出是指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为完成学校的行政管理任务所发生的支出。

后勤支出是指高等学校的后勤部门为完成所承担的后勤保障任务所发生的支出。

学生事务支出是指高等学校在教学业务以外,直接用于学生事务性的各类费用开支,包括学生奖贷基金、助学金、勤工助学基金、学生医疗补助和学生活动费等。

福利保障支出是指高等学校用于教职工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以及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方面的各类费用开支。

(二)事业单位经营支出,即高等学校在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高等学校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即高等学校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在开展教学、科研和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不能直接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对支出的管理,各项支出应按实际发生数列文,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和预算数代替。对校内各单位包干使用的经费和核定定额的费用,其包干基数和定额标准按照勤俭节约的原则科学合理地制定。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标准;国家和省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学校结合本校情况确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采取有效的内部控制方法,合理控制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尤其是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结构;合理控制银行贷款规模,切实防范金融风险;合理控制人员性支出和债务性支出的增长,保持年度和中长期资金总需求和总供给的基本平衡。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支出按照以教学、科研为中心,体现“重点突出,效益优先"的原则,从紧安排学校行政、消费性支出,保证教学科研投入和建设经费投入。按照省有关津贴补贴发放规定,科学合理制定学校教职工的福利待遇政策,合理控制各类人员间的收入差距。

第六章  结余及其分配

第二十六条  结余是指高等学校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经营收支结余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弥补以前年度经营亏损,其余部分并入学校结余。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结余(不含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办法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专用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收支差额;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专用基金是指高等学校按照规定提取和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专用基金包括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事业发展基金、学生奖贷基金、勤工助学基金等。

修购基金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列文,以及按照其他规定转入,用于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具体比例由学校根据实际自行确定,但最高不超过2%。

职工福利基金按照结余的40提取,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事业发展基金按照结余的60提取,用于单位事业发展和弥补以后年度收支差额的资金。

学生奖贷基金按照规定提取和接受外单位或个人捐赠,用于发放学生奖学金和校内贷款或支付国家助学贷款贴息、风险补偿金的资金。

勤工助学基金按照学费收入的10提取,用于支持学生开展勤工助学活动报酬以及困难学生补助的资金。

发生银行贷款业务的高等学校,应当设置贷款偿还专用基金,用于银行贷款还本付息。贷款偿还专用基金从事业收入中提取,也可从修购基金中转入。提取比例由高等学校根据贷款规模分年度确定。贷款偿还专用基金余额不足以支付当年银行贷款到期本息的,可以当年提取,当年支出。

高等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事业发展需要提取或者设置其他专用基金。

第三十条  各项专用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和省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学校自行确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资产是指高等学校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仅和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十三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暂付款项、借出款、存货等。

存货是指高等学校在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过程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各类材料、燃料、消耗物资、低值易耗品等。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应收及暂付款项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及暂付款项,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核销。对存货应当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帐实相符,存货的盘盈、盘亏应及时进行账务调整。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高等学校的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高等学校应根据规定的固定资产标准,结合本校的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的明细目录。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固定资产的报废和转让,一般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大型、精密、贵重的设备、仪器报废和转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鉴定,单位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必须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当转入修购基金;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做到帐、卡、物相符。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处理。

高等学校应当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高等学校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计入事业收入。高等学校取得无形资产而发生的支出,计入事业支出高等学校在建设期间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支出,计入在建工程;项目竣工后,转入单位无形资产。国家和省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外投资是指高等学校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校办产业或其他单位的投资。

高等学校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或备案。

高等学校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对校办产业投资取得的收益,计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对其他单位投资取得的收益,计入其他收入;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九章   负债管理

第三十九条  负债是指高等学校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的负债包括借入款、应付及暂存款、应缴款项、代管款项等。

应缴款项包括高等学校收取的应当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的资金和应当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税金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代管款项是指高等学校接受委托代为管理的各类款项。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自我防范的贷款控制机制,规避债务风险。

高等学校贷款资金限用于解决制约学校当前和未来事业发展的关键问题和有重大影响的项目。贷款资金不得用于职工宿舍(不包括不出售的单身职工宿舍和职工临时休息用房)、对外投资(含对校办产业投资)、科技开发、捐赠、支付罚没款项以及平衡预算抵补日常经费开支的不足。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银行贷款额度控制与风险评价模型,确定合理的贷款控制规模,随时掌握自身财务风险状况。

教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将对高等学校使用银行贷款进行指导和总体控制。

第十章  财务清算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发生划转撤并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财务清算,应当成立财务清算机构,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学校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四十五条  划转撒并的高等学校财务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1批准,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高等学校,其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二)撒销的高等学校,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三)合并的高等学校,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移交接收单位或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六条  财务报告是指反映高等学校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事业发展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预算支出分类和管理权限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四十七条  高等学校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专用基金变动情况表、有关附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四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根据学校财务管理的需要,定期编制财务分析报告。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高等学校事业发展和预算执行、资产使用管理、收入、支出和专用基金变动以及财务管理情况、存在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等。

财务分析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预算收支完成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资产负债率、生均支出增减率等。

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本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二章  财务监督

第四十九条  高等学校必须接受有关部门的财务监督和审计,建立和健全各级经济责任制和建立健全财务主管人员离任审计制度。

第五十条  高等学校的财务监督包括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三种形式。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不同的经济活动实行不同的监督方式。

第五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经济往来中的回扣、折扣,手续费等建立管理监督制度。对基建工程和设备、教材、图书等大宗物资的采购,必须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或公开招标。严禁在账外暗中收受单位或个人给予的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确实无法谢绝而接受的回扣、手续费,必须全部上交学校财务处(室),纳入学校财务预算管理,不得私自截留、挪用或私分。

第五十二条  高等学校的财会人员应当按《会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行使财务监督权。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有权提出意见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国家和省对高等学校的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五条  独立核算的高等学校校办产业的财务管理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企业的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教育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凡以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以后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